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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点击量:     来源:     作者:    2017年07月09日 【 】  【 打印】  【 关闭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均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分级负责统计登记和管理。

  (一)市统计局负责直报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二)区、县统计局负责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计划总投资在50 万元及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投资年度计划;

  2、《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二)同一建设项目(开发小区)多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投资年度计划及本次投资计划;

  2、《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3、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核发的《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原件。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审定标准的,在《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定意见并签章,核发《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履行统计报表报送义务。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由北京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遗失或者毁损,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补证。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建设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又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建设单位,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局2002年4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