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实施条例问答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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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2017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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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张律师您好,我想向您咨询一下《条例》中,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是怎么规定的?
张律师:《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小李:《条例》中,对于调查对象的义务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张律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小李:《条例》中,对如何保证统计资料的安全、有效是怎么规定的呢?
张律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条规定,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小李:关于统计资料的保存《条例》是怎么规定的呢?
张律师: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二条规定,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小李:谢谢您的解答,我了解了。